1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; 2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,进行营利活动; 3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,超过三个月未还。
目前刑法学界理论不一,部分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不构成犯罪;部分观点认为构成本罪(本节课程中,张明楷教授即为此种观点)。
2、挪用公款罪三种用途的认定,应当按照其最终客观、实际的使用性质予以判断,而不能根据其计划目的而加以认定(也即公款用途为客观要素,而非主观要素)。例如,最初出于用于非法活动而挪用公款,但最终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的,不应当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。
3、因挪用公款索取、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,或者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而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。在明知他人挪用公款用于犯罪活动而仍实施挪用行为的,也应按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数罪并罚。但是在“用于非法活动”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这一见解的前提下,将利用公款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作为独立的犯罪认定并加以并罚,而不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断,是否违背禁止重复评价这一原则仍然是可以商榷的问题。
4、挪用公款分别用于非法活动、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,用于某项活动的公款未达到定罪标准,但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达到某项定罪标准的,应当如何处理?
可以将较重的挪用类型的数额计算在较轻的挪用类型中(反之,则不可)。